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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 ,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文盲 ,农民,住柘城县****。被告人白某某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东组齐西彦包子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63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白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两份;2.书证:被告人白某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齐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7.电子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云

郭英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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