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现住醴陵市**道**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容留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在其租住的醴陵市**宾馆**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醴陵市**宾馆**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对被告人白某某、违法行为人肖某某、朱某某三人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文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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