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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洗煤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洗煤厂平房区。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十八公里奕银洗煤厂南门外东侧路边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某甲在明知王某某抓着车辆副驾驶车门把手的情况下,依然迅速启动陕EAN568号黑色速腾轿车行驶,致使王某某被挂倒后遭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井某某、席某某、沈某某、白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中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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