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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诈骗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2041968********,初中文化,无业人员,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白某甲患有急性胆囊炎看守所认为不适宜羁押,2019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本院认为其不适宜羁押理由已经消除,于2020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白某甲谎称自己可以从高新区**羊绒制品公司,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到羊毛纱和羊绒纱,被害人李某某为低价购买羊毛纱、羊绒纱向被告人白某甲转款320000元、支付现金3300元,后被告人白某甲未给李某某发货并且失联。经查,以上款项被告人白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害人询问笔录,证实报案情况及案发经过;

2.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白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5日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白某甲银行卡的转账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某甲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并已发还受害人;

6.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7.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可以辨认出白某甲;

8.被告人白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白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且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闻立新

202078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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