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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现住原籍,无业。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沧院批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小王庄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下旬,白某甲为拿回自己的衣物进入王某某位于沧州市恒大城小区10-1-3101室的家中,其在寻找衣物时想起王某某曾在卧室衣橱的抽屉里取出过贵重物品,遂将抽屉打开,将王某某放在抽屉内的大量黄金首饰盗走。随后白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在山东省无棣县及山东省滨州市出售,共获赃款111582元,其中20000元用于还账,剩余钱款用于赌博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林某某、于某某、庞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媛媛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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