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被告人白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至丹阳市、仪征市,采用爬窗入室方式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094余元,各种品牌的香烟、手机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7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4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丹阳市金陵西路联华超市,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软中华(软)香烟2条、南京(九五)香烟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
2.2019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仪征市十二圩红旗花苑B区门市房8幢101号4G全网通移动移动手机卖场,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华为畅享9全网通4G+64GB手机2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扬州市仪征市万年北路伊宁美容养生会所,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4.2019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扬州市仪征解放西路博览人家饭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中华(硬)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90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0余元。
5.2019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扬州市仪征解放西路亮叔叔pizza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2019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扬州市仪征解放西路“上菜场”超市,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7.2019年6 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扬州市仪征解放西路VmeFITNESS健身房,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白色鬼冢虎牌运动鞋1双(无法估价)、OPPO A57 全网通3G+32GB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8.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丹阳市金陵西路联华超市,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玉溪(软)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30元。
9.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丹阳市华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冷某某现金人民币70余元。
10.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丹阳市金陵西路洁妮形象设计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1.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至丹阳市东方路欣鑫小吃店,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24元。
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及同案犯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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