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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区**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白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灵武市吴铭怀旧KTV的V666包厢聚餐时,白某甲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后白某甲分多次将该卡上的9270元充值至其微信上。同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不足后,通过联系银行客服及微信客服,发现卡上资金转到了白某甲的微信上,遂与其家属共同将白某甲扭送至灵武市公安局报案。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白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2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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