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3********,哈尼族,职高一年级文化,云南省**县人,住**乡**村委会**组**号,现住**县**街道办**社区**组**小卖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2016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任元江县**乡**村委会监督委员会主任,2015年年底**村委会**组低保户杨某某来请求白某甲帮忙查询自己的低保发在何处,白某甲从村委会主任白某乙保管的该村委会相关低保户的存折中(因要用存折换银行卡而被村委会统一收取保管)拿走了杨某某的新农村养老保险存折。通过查询后,发现杨某某的存折内有低保金后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先后多次用该存折从**县信用合作**营业部及**分社惠农终端机上取款,在其不担任该村委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后,仍然不将存折还给杨某某,而是继续从杨某某存折内不定期将钱取走,最终其从杨某某存折内取走13690元,将6700元拿给杨某某,剩余的6990元被白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 菊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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