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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学校**楼。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元阳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办理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月5日,白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白某乙、苏某某以及苏某某的老婆共四人,到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农户李某丙的私有林地“****”(小地名彝语)内,砍伐松树。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林木16株,活立木蓄积21.45立方米,砍伐面积2.73亩,材积17.16立方米,树种松树。

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聘请人员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另本案李某甲等人,虽是砍树行为的实际实施人,但其等人主观上并无滥发林木的故意仅是受白某甲雇佣进行砍树,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瑞松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7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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