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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某某,住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底,被告人白某甲冒用袁某某名义在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白某甲白某甲拿到袁某某的建行信用卡,未经袁某某的同意,将此卡开后通。2016 年1 月24 日用此信用卡在子某某**汽贸公司以16 万元购买一辆本田SUV 车,白某甲白某甲支付了6 万元,用袁某某的信用卡刷卡10 万元,同时做了分期贷款。车购买回来后第二天白某甲将车抵账抵给了孙某某白某甲偿还两个月,再未偿还。

2016 年初,被告人白某甲冒用白某丙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未经白某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2016年4月16日,白某甲以249900 元购买了一辆别克suv 越野车,首付了8 万余元,用白某丙的信用卡消费了16万元,同时做了分期贷款,车购买到手后,当天就将这辆别克SUV越野车卖了。信用卡消费的16 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2013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白某甲白某甲以给禾草沟煤矿送锚杆、在富县**工程、在新疆做铜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受害人袁某某共计26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白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办理信用卡资料;7、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办理分期购车,刷卡金额共计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他人财物共计26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恩龙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甲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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