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7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05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收购赃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琐事与白某乙发生冲突。当日11时许,白某甲回家后看到妻子张某某受伤,遂去白某乙家中找白某乙理论。在白某乙家中,白某甲手持拖鞋抽打白某乙的面部,白某乙搂抱白某甲的腿部不让白某甲离开,白某甲用力往外抽自己的腿部,并拖拽白某乙。白某甲在挣脱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白某乙(女,44岁)腰4右侧横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白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白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白某甲支付白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