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54********,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公司**队**号,捕前租房暂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车库,1991年9月13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包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公司**队白某乙家中的南房内,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其间,白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臂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处警记录
2)门诊诊断证明书
3)常口信息
4)谅解书
5)侦查终结报告书
6)到案情况说明
7)刑事判决书
8)证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玉林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一红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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