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园**号楼**门**号。2015年5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宝坻区海滨街道景苑小区鉴湖园7号楼1门601号家中因琐事与其母亲李某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消极厌世情绪,白某甲将自家西卧室内的床单、床棉被、床垫等物点燃欲自杀,被李某某及时发现并扑灭。
被告人白某甲在案发后明知李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出警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在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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