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院**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韩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迎宾公园停车场入口处由妙峰山镇政府建造的木屋售卖亭经营水果摊。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白某甲得知妙峰山镇陇驾庄村**公司**王某甲在参与城管执法过程中因停车问题与韩某某发生冲突后,扬言要点了韩某某的水果摊。次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手持装有汽油的酒瓶向木屋售卖亭内泼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造成木屋售卖亭及韩某某自建遮阳棚、水果、蔬菜等杂物被烧毁。经评估,损失共计人民币58405元。
同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妙峰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存放汽油的酒瓶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存放汽油的酒瓶;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自接警登记表、证明、管护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白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公估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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