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4时,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N****白色现代轿车在阳原县**镇**小区附近看见丈夫张某某,怀疑张某某是去找白某甲(居住于**小区**号楼**单元**室)购买毒品,陈某某便开车追随进了**小区,后陈某某找到张某某,两人在白某甲家楼下发生争吵,白某甲怀疑陈某某砸了自己的汽车,便用菜刀从六楼扔下,砸向陈某某所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导致车天窗损坏。白某甲找陈某某理论,但陈某某否认自己砸白某甲车,两人便发生争吵,后白某甲又纠集弟弟白某乙(另案处理),两人开车在小区寻找追逐陈某某所驾驶的汽车,白某甲用刀扔向汽车,导致车轮胎等部位损坏。经价格认定,车辆被砸损失为9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郝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失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086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监外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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