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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因白某乙与某某甲发生行车纠纷,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郝庄子村,对某某甲、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乙进行殴打,并持砖头将某某甲驾驶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某某甲、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697元。

被告人白某甲于次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损坏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某某甲、某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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