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幢**单元**室,住本市武进区**镇**幢**室。被告人白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6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白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白某甲在本市武进区**街道**幢**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尿液采集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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