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新安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甲和白某乙、 白某丙、 白某丁四人在白某丙家中喝酒,期间白某甲喝有一两左右北大仓42°白酒。23时许, 白某甲无证驾驶豫C*****号黑色轿车拉着白某丁沿新安县**镇**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区高压线变压器处, 因超车不当与同向在前白某戊驾驶的豫C*****号灰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受害人白某戊的陈述;
4证人白某丁、白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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