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杭某某**公寓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4时21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某某锡尼镇草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原路与尚华步行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阿某某驾驶蒙K**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甲随即弃车离开现场,后在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处置现场过程中返回,白某甲归案后对其醉酒驾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杭某某交管大队认定,白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杭某某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向现场执勤交警表明身份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拘役两个月零五天至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视听资料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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