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布依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9********,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2020年5月21日决定,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8月0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普安镇燕高村方向往普安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都县普安镇派出所门口时,被普安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白某甲有饮酒嫌疑,于是派出所民警通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让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36.4mg/100mL,后交警将白某甲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7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院采血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白某乙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0.16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8576****。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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