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S409线由麻旺镇往泔溪镇向行驶,15时8分许,行驶至泔溪镇加油站附近处与被害人庹某某发生碰撞,致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庹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白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案发时传动、行驶、转向、行车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同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某甲主动报警和呼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收条、村委证明等书证;
2.证人白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车检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白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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