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液*、*哥,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粉仔”,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绰号液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打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绰号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和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呢某”、“肥某”、“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甲为首的6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和平县**镇境内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横行乡里、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
一、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敲诈勒索陈某丙
被害人陈某丙将其家里山林出租给他人开采矿产,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给陈某丙。2010年,被告人白某甲以帮助了被害人陈某丙收取租金为由,纠集他人在和平县**镇街镇附近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陈某丙出于恐惧筹借现金付给了被告人白某甲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收据、谅解书;
2勘验、辨认笔录;
3.证人白某丙、白某丁、陈某丁、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黄某丙(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黄某丁、黄某甲(未遂)
2010年8月份左右,黄某丙获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甲将唐某某的风机窃取卖给了他人后,黄某丙以偷其风机为由要黄某丁、黄某甲赔钱未果,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白某甲遂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及黄某丙、黄某戊等人在**镇**村陈某甲家中谋划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丁二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及黄某丙、黄某戊先是驾车将黄某丁带至陈某甲家中,后再电话叫黄林某甲到了陈某甲家一起处理该事。在陈某甲家中,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及黄某丙、黄某戊对被害人黄某丁、黄某甲实施殴打,并以不给钱就将偷风机一事向公安机关告发来要挟被害人黄某丁、黄某甲,其中被告人白某甲手持练力棒、黄某丙和黄某戊持刀殴打并恐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丁,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丁迫于无奈在黄某丙事先备好的18000元欠条签名后,才得以离开陈某甲家。后因黄某甲、黄某丁确实无力支付18000元,黄某丙等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
2.勘验、辨认笔录;
3.证人唐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丁的陈述;
5.同案人黄某丙、黄某戊的供述;
6.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白某戊
2015年3月,被告人白某甲以被害人白某戊窃取其手表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陈某甲家里对被害人白某戊殴打并语言威胁,当场索要白某戊18000元。被害人白某戊离开陈某甲家后,先后向被告人白某甲共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
2辨认笔录;
3.证人白某己、黄某某、曾某甲、黄某壬、陈某戊、曾某乙、陈某己、黄某癸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陈某庚
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甲口头在被害人陈某庚处下注3000元“六合彩”赌博(单买生肖,一赔一),但此次未中奖亦未实际付赌资。陈某庚告知白某甲当期未中奖情况下,被告人白某甲仍要求陈某庚将奖金给他,并在电话中以不给钱就威胁殴打陈某庚,且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也通过电话威胁、辱骂陈某庚。之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告人白某乙在**镇**洗车店见到被害人陈某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遂对被害人陈某庚上前实施殴打并扬言不给钱“见一次打一次”。最后,被害人陈某庚出于恐惧遂通过他人与白某甲说情并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白某甲。
因先前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陈某庚未赔六合彩钱给白某甲一事,与陈某庚发生了言语冲突。在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再次威胁陈某庚,以陈某庚的语言对其不吉利为由索要钱财,并扬言不给则“见一次打一次”。之后,陈某庚出于恐惧遂通过他人与黄某甲说情并支付了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人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微信转账截图、收据、谅解书;
2.辨认笔录;
3.证人卢某甲、邹某某、白某庚、黄某壹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2010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多次纠集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无事生非或因琐事,随意殴打、威胁恐吓多人,情节恶劣,具体分别如下:
2010年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和被害人黄某贰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白某甲纠集他人在白某戊家门口对黄某贰实施殴打,后将黄某贰带往陈某甲家中恐吓并要求下跪道歉。
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白某甲因与被害人白某辛发生土地纠纷,被告人白某甲纠集他人在某某镇街镇对白某辛实施殴打。
2013年,被告人白某甲及林某乙因打牌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白某甲伙同林某乙等人在某某镇**村对林某丙实施殴打。
2015年,被告人白某甲因听信他人说被害人陈某辛欲殴打其,遂在某某镇**饲料店对陈某辛实施殴打。
2017年4月,被告人白某甲和林某乙、白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某某镇街镇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肆摩托车发生轻微接触,白某甲、林某乙、白某某等人遂下车质问黄某肆,林某乙、白某某先是对黄某肆拳打脚踢,被告人白某甲再语言恐吓黄某肆。
2017年冬,被告人白某甲因被害人白某壬不答应同其喝酒认为是看不起他,遂纠集他人在某某镇白某葵家中对被害人白某壬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例;
2辨认笔录;
3.证人白某戊、陈某壬、白某壹、黄某伍、陈某壹、陈某癸、卢某乙、曾某丙、白某葵、白某贰、黄某陆、黄某柒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贰、白某辛、林某丙、陈某辛、黄某肆、白某壬的陈述;
5.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
6.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此外,在2010至2017年期间,还有由被告人白某甲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白某戊、林某乙、黄某丙、刘某甲、黄某戊、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乙,先后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6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6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白某甲为首的6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和平县某某镇内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横行乡里、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白某乙、刘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丁、黄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黄某甲家属积极帮助其俩退赔给被害人白某戊、陈某丙、陈某庚所敲诈勒索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白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雄心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陈某甲现羁押在东源县看守所、黄某甲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刘某甲现羁押在连平县看守所、白某乙现羁押在紫金县看守所、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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