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 “**”,男, 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大道**号。2005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不予处罚;2017年6月7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建元,绰号 “铁人”,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200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郑建元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建元在龙泉市**KTV“**”包厢唱歌,其间,其至“**”包厢唱歌时看到陪侍小姐李某甲醉酒躺在沙发上便去拉李某甲的胸带,被害人陈某甲见此便阻挠郑建元。郑建元因对陈某甲的阻挠心存不满,遂对陈某甲扇耳光并将话筒架扔向陈某甲。后在“**”包厢唱歌的被告人白某甲从章某甲处获悉郑建元在“**”包厢与他人打架,遂与章某甲、吴某甲一同前往。在经郑建元指认陈某甲后白某甲进入“**”包厢,推开挡在陈某甲前面的黄某甲,用手抓住陈某甲的头发,并用包厢内的烟灰缸对陈某甲的头部实施击打,致使陈某甲头部受伤。郑建元见白某甲进入“**”包厢,不顾朋友阻劝,仍欲冲到陈某甲身旁去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罪犯档案、户籍信息等;
2、证人龚某甲、黄某甲、范某甲、李某甲、章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毛某甲、李某乙、钟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郑建元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郑建元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建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晓昕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郑建元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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