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白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室,通过网络微信聊天等方式,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00余条。
2、被告人白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冒充**公司的员工,虚构白蛋白清蛋白多肽固体饮料的治病功效,向丁某某(女,69岁)、陈某甲(男,77岁)、徐某某(男,76岁)销售,骗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后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证物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顺丰快递运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屏、电脑截屏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光盘、数据恢复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有认罪情节,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情节,且有部分涉案诈骗钱款已扣押,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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