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44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薛某甲,绰号薛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22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街**院,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注册成立**建筑用石有限公司,计划于2020年8月开工建设,施工地址位于**乡原繁峙县石油公司院内。2020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薛某甲通过赵甲某介绍与被告人白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公司沉淀池墙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白某甲。在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等情况下施工。2020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新建墙体未完全凝固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回填沉淀池墙体。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组织人员施工时,承建的沉淀池北墙墙体发生垮塌,倒塌的墙体将正在沉淀池内施工作业的杨某甲、侯某甲、李某甲、薛某乙、吴某甲五人掩埋。现场人员及繁峙县消防救援大队人员将五名被困人员救出,杨某甲、侯某甲、李某甲、薛某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吴某甲被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繁峙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调查组调查,认定某某建筑用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某甲、工队负责人白某甲应承担事件主要责任。后经繁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死因符合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白某甲经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薛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薛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士杰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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