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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乙非法处置已查封的财产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25日、2019年11月7日至12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至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与张某某、王某甲口头协商以228万购买白某乙名下永宁县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720号”面积55.32亩土地,且于当日支付170万。2016年6月24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根据冯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白某乙名下永宁县证号为“永国用(2015)第720号”面积55.32亩土地,并告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2016年6月27日,白某乙、白某甲与张某某、王某甲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将该宗查封土地变卖给张某某、王某甲,并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2016年8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6)宁038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对冯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借款纠纷进行调解。2017年2月24日冯某某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诉前保全的土地,执行期间,张某某、王某甲不断对该执行的土地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执行无法继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公证书、转让合同、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2.电子数据:银行凭证;3.证人冯某某、纳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明知法院已查封其土地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致使法院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正犯。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乙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1899507****)、白某乙(18161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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