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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乙等5人寻衅滋事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于2018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白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于2015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毁坏物品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于2014年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7年11月8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于 2018年6月4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经科某中旗司法局建议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呼和浩特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1日被呼和浩特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青某某、陆某某、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23时30许,在科某中旗巴彦胡舒镇蒙医院东侧夜市上,被告人白某甲、青某某、白某乙、陆某某、光某某等9人无故将何某某、永某某、刘某某3人殴打,造成何某某、永某某、刘某某3人不同程度受伤,于2018年8月7日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右侧枕骨骨折、鼻根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永某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白某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得到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明5份;(3)临时羁押证明2份;(4)鉴定资质3份;(5)抓获经过3份;(6)前科查询结果1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刑事判决书两份;(8)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白某甲)。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右中公(司)鉴(法医)字[2018]第35号)1份;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右中公(司)鉴(法

医)字[2018]第48号)1份;

4.辨认笔录5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陆某某、光某某、青某某等九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五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得到两名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2月27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光某某、青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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