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白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78********,哈尼族,小学文化,江苏**船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号)。
上述5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商议一同至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闸外800米处的长江水域内捕鱼食用,并购买了渔具刺网。后5名被告人在明知该处系长江禁捕水域,仍使用前述刺网实施非法捕作业,先后捕获鲫鱼7条、鳊鱼1条、鲈鱼1条、鲤鱼2条、鲢鱼9条、鳑鲏鱼1条,共计捕获长江鱼21条。后在收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的时间为长江禁渔时间,捕捞水域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闸外800米处的长江水域属于长江禁捕范围,使用的刺网属于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的渔具属于“定置三层刺网”,内网衣的网目尺寸为50mm,属于禁用渔具。
《农村农业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规定,原《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号)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废止。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至2021年1月1日开展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此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泰州市农业农村局《长江泰州段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告知书》明确,长江泰州段干流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捞捕。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明确长江、淮河流域禁渔期干流区域范围通告》([2018]2号)规定,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有闸的以闸为界、无闸的以河道两岸连线为界,向江一侧水域为长江流域禁渔期干流范围。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白某甲处依法扣押上述长江鱼21条,作案用刺网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长江鱼21条、作案用刺网1张(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出具的《户口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及相关材料。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长江鱼21条,作案用刺网1张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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