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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乙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2001********,哈尼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白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05日0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白某乙在西山区 酒吧娱乐,在舞池中跳舞时,与被害人孙某甲(男,21岁)、孙某乙(男,19岁)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并要求双方离开酒吧。随即被告人白某甲到酒吧旁边的某餐厅厨房内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被告人白某乙在附近某奶茶店门口拿了一个塑料凳子对离开酒吧站在 门口的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追赶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持刀将孙某甲左手掌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将孙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白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乙于2020年07月05日凌晨5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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