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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甲、白某乙妨害公务案)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茶叶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址韶关市浈某某启明北路**G栋*8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韶关市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启华  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茶叶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址韶关市浈某某启明北路**G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韶关市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珍  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等人吃完宵夜后回家,路经韶关市浈某某莱斯酒店门口,因该地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执勤民警,并设警戒隔离带,被告人白某甲私自越过警戒带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约两米处,执勤民警龚某某立即前往制止,多次口头劝其离开交通事故现场,退出警戒隔离带。被告人白某甲不听从劝离,大声辱骂龚某某并用拳头打向龚某某脸部。执勤交警龚某某和马某某马上上前对其进行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人白某甲不听警告后,马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剂和龚某某一起将被告人白某甲控制住,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大声呐喊,被告人白某乙见其儿子被警察按在地上,直接冲向马某某,并一脚踹向马某某的大腿,龚某某见状,一起与其他执勤民警一起将被告人白某乙控制并带离现场。2018年05月14日0时许,东河派出所民警接110前往交通事故现场,民警戴某某准备带离被告人白某甲时,其直接一脚踢向戴某某裆部。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戴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取得民警戴某某的谅解,同年4月29日取得民警黄某甲、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甲、戴某某、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黄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步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白某甲、白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生

检察官助理:毛嘉贤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共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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