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某某**街道办**社区,住址同上。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白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某某**街道办**社区,住址同上。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某某**街道办**社区,住址同上。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某某**街道办**社区,住址同上。2017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丹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丹某某寺坪镇**村村民彭某甲向被告人白某甲借款十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车和房产做抵押,约定月利息(率)2分,同年9月8日,彭某甲再次找到白某甲,通过白某甲向被告人白某乙借款五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约定月利息(率)2分。彭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自2016年以来,白某甲多次寻找彭某甲催款均未果。2017年5月10日11时许,白某甲得知彭某甲从丹凤乘坐大巴车前往西安,遂驾车撵至沪陕高速商州服务区,将彭某甲拦截并带至丹某某城其家中,以索要借款为由,限制彭某甲人身自由,并让被告人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其家中将彭某甲看住,并明确表示彭某甲还了钱后才能离开。当日下午,彭某甲电话通知其妹彭某乙和马某某(彭某乙的男朋友)到白某甲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彭某乙和马某某离开后,白某甲、刘某甲等人将彭某甲又带至北新街东段“6+1精品酒店”一房间内,当晚由刘某甲和白某乙看管,不许其离开。第二天(2017年5月11日),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继续要求彭某甲筹钱还款,一直到20时许,彭某甲仍未筹到钱,与白某甲、白某乙达成还款协议,答应将原借款作抵押的房屋门锁更换,将房门钥匙交给白某乙保管,白某甲等人才让彭某甲离开。期间,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非法限制彭某甲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甲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某甲系主犯, 白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乙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丹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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