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定县**委员会**,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为修建本村2016年损毁河坝,被告人白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挖掘机、铲车在平定县**镇**村**沟(地名)开采石头。所开采的石料除用于整修被损毁的河坝外,又私自卖给平定县**镇**村王某甲2456立方石头(其中1528立方以43元/m3价格结算,其余928立方以40元/ m3价格结算),得款102824元。
平定县自然资源局聘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物探队对平定县**镇**村**沟非法采石进行现场勘测,并出据测量估算报告:1. 平定县**镇**村**沟非法开采石灰岩矿破坏资源量为4659m3;2.因石灰岩资源无资质部门进行样品检验,发改部门无定价依据,故依据平定县自然资源局2017年6月份石灰岩片石市场调查平均销售价23元/ m3计算。
以上,平定县**镇**村**沟的实际破坏价值为15349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单据、会议纪要、申请、证明、情况说明、问题线索移交函、举报信、核实情况报告、谈话笔录、证明材料、平定县人民政府文件、收据、委托书、破坏资源估算报告、核查报告提供证据、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白某乙、梁某乙、石某某、王某戊、李某丙、瞿某某、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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