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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白某某和姚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购进**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囊”(国药准字*********),每盒进价17元左右,而后以每盒120元进行销售,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在85%以上。

201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白某某和陈某某通过**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胶囊”,销售金额共计314977元,物流公司扣除开单费用后,付给陈某某等人款项共计300231元。

2017年11月20日,姚某某代表被告人白某某和陈某某与**速递公司签订协议,以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胶囊”,至2018年11月27日,销售金额共计325440元,**速递公司扣除手续费、服务费用后,付给三人款项315801.6元。2018年11月28日,陈某某代表白某某另行与**速递公司签订合同,以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胶囊”,至2019年1月22日,白某某和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42248元,**速递公司扣除手续费、服务费用后,付给二人款项40445.12元。

期间,2018年7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和姚某某、陈某某在辉县市**景区**宾馆附近非法安装了“黑广播”设备,用于广播销售“**胶囊”。2019年3月份,辉县市公安局和新乡市无线电管理局、新乡市文广外事旅游局查获正在发射信息的“黑广播”设备。该设备使用的频率为:102.9MHz,该频率在河南省无线电管理一体化平台数据库内无备案,属于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广播电台,且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该“黑广播”设备发射功率为512.9瓦。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黑广播”设备、“**胶囊”药品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速递物流公司转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锁成

检察官助理:户天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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