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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非法狩猎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社附近,驾驶装有汽车氙气大灯改装的M4越野摩托车,采取夜间照明、铺设纱网、追逐驱赶的方式,用自制的扣网共猎捕草兔13只。后以每只90元出售给他人从中营利。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上述被猎捕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禁猎规定,在禁猎期、禁猎采用禁止的方法猎捕已列入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名录的野生草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钧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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