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运输毒品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23时许,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在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车库及住所**,疑似子弹9发。经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6年的某一天,其前往河南嵩山塔沟武校看望儿子后,在校外一小饭店吃饭,期间一陌生男子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驾驶室后座拿出一只用淡色床单包裹的猎枪询问其是否购买,后白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该陌生男子购买猎枪一把,并以每发20元的价格购买子弹10发。2017年的一天,白某某因好奇将其中一发子弹私自拆解。2020年5月22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且9发子弹均为制式猎枪弹。
2、2019年12月26日晚,张某某(另案)向杨某某(另案)微信转账1000元欲购买****,后由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载杨某某(另案)、杨某(另案)一同前往霍州,杨某某(另案)以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购得1克冰毒,三人返回途中将其中0.2克冰毒吸食,将剩余的0.8克冰毒交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
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一登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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