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二磊),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2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2012)宝刑初字522号刑事第三项判决白某某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0日经特赦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恋人关系,李某某向白某某提出分手后,白某某表示不同意并继续纠缠李某某。2019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白某某在宝坻区圣恩汽车租赁公司门口与李某某见面,以拉拽方式强行将李某某推入其驾驶的蒙****大众牌轿车内,并持刀威胁李某某不让下车。白某某驾驶车辆途径津围公路、潮白河大桥等地将李某某拉载至潮白河南堤,李某某采取抢夺方向盘、跳车等方式意图摆脱白某某控制,遭到白某某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后白某某将李某某拉载至**镇**村家中,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当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被王某某解救。经鉴定,李某某体表皮肤挫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等物证;
2、 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20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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