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刑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镇**村**社**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3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渭城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赵某(已判决)、陶某(已判决)以装修咸阳市淘金商务酒店为诱饵,委托郭某(已判决)、陆某某(已判决)在西安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达1454.669万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陆某某的集资团队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其仍受雇于为咸阳淘金商务酒店吸收公众存款的陆本斌,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以发传单的形式,许诺6个月30%左右的高额利息回报,为咸阳淘金商务酒店在西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49.5万元,实际金额37.085万元,涉及群众16人。被告人白某某从中获取5%左右的非法所得约2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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