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号**二期**号新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高息为诱与他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共计向1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63.77万元人民币,后用于被告人白某某负责的洛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等用处。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赃533.35148万元人民币,上交公安机关扣押105.98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学习及宣传资料、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借据、收条等;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134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短信截屏、统计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智 慧
检察官助理:金霜霜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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