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闲鱼手机APP上多次销售其在网上购买的保健品“CROWN3000”给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等人,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1796元。经鉴定,该保健品“CROWN3000”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白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CROWN3000” 共计6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CROWN3000”等物证;
2.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单等书证;
3.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支付宝、闲鱼网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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