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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始,被告人白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松洲街涌路3-2号3楼储存、销售假冒“off-white”注册商标的服饰。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白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off-white”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off-white”注册商标的服饰共价值人民币2622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off-white”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到一年七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5张。

3.缴获的假冒“off-white”注册商标的服饰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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