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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傣族,大学本科,农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现住文山市**镇**期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带工人冉某某、董明德在寻甸县**街镇**村三七地里干活。11时许,三人干完活后准备离开,白某某驾驶云******的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三七地旁的土路上倒车的过程中没有观察到被害人冉某某在车右后面,导致冉某某被车辆碾压。事发后,白某某报120急救,因担心延误救助时机,白某某与董明德将冉某某送至鸡街镇平安医院,到医院时,经医生诊断,冉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白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3144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叁册,证据材料叁拾页,电子卷宗光盘壹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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