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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贩卖毒品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240197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晋中榆次区,住****。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15时许以1000元的价格在榆次郭家堡福晋广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1.6克冰毒;2019年4月22日22时许,白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在榆次迎宾西街田森双子座小区贩卖给李某0.6克左右冰毒,李某在该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后经称重重量为0.663克,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送检的李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微信账号和聊天记录截图、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毒检报告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李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及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锟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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