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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村**号)。2019年3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荣成市**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先后4次向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荣成市**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向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

3、2019年11月7、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荣成市**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向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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