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葛某某与郝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通过网络以销售医用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2020年2月25 日,被害人刘某某(快手号和微信号均为a159686****)通过快手APP与郝某某(快手号hz110****)取得联系,后添加了葛某某为微信好友(微信号lyq1839177****),双方商定由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下币同)的定金用于购买口罩。后葛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借用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葛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了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用于收款,并按照葛某某的要求与刘某某进行微信语音电话。待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元至被告人白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155837000********)后,葛某某转走其中的2000元,留下1000元给被告人白某某。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快手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支付宝截图、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人员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长勇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乐清市,联系电话1839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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