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2015年1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9日、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9年7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伙同陈某甲、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或单独以发放高利贷为业,期间,采用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或者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并借助公证、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骗取钱财。分述如下:
1.2006年4月,被害人丁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白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书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借款协议后支付被害人22万余元,同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书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盛某某。经估价,2006年上述房产价值40.74万元。
2.2006年7月,被害人蔡某某、姚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及陈某甲、周某某等人借款,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5万元的借条后支付被害人22万元。2014年,陈某甲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以2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陈某甲等人归还贷款48万余元,付给被害人75.4万元。经估价,2014年上述房产价值233.21万元。
3.2006年8月,被害人陈某丙(已死亡)向被告人白某某及陈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金兰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8万元的借款合同支付被害人23万余元,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人白某某名下。经估价,2006年上述房产价值39.89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追回73803.50元。
4.2006年9月,被害人卢某乙向被告人白某某及陈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乙签订委托浦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18万元的借条后支付14.4万元。2007年,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白某某名下。2017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以上述房产向**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62万元。经估价,2007年上述房产价值29.85万元。
5.2010年,被害人周某乙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以保证金、归还前次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签写6万元、24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支付被害人9.8万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周某乙归还30万元及利息。
6.2012年1月,被害人李某丙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签写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但实际支付被害人14万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李某丙归还20万元及利息。
7.2013年2月,被害人戚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骗取被害人戚某某签写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支付被害人10万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戚某某归还10万元及利息。
8.2013年7月,被害人张某丙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为骗取钱财,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签写24万的借条,但实际支付被害人16万元,后被告人白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张某丙归还20万元及利息,被害人张某丙亲属实际支付被告人白某某28万元。
9.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缪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以刘某乙名义出借200万元,但于当日扣除26万元利息。同年7月30日,被害人缪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被告人白某某出借100万元,但于当日扣除13万元利息。同年8月21日、9月16日被害人缪某某又向被告人白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缪某某陆续归还300余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被害人归还本息并办理抵押后继续向被害人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将房产抵押、支付392万,后被告人白某某拒不借款,并指使刘某乙等人持上述20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缪某某归还本金200余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蔡某某、姚某某、卢某乙、周某乙、李某丙、戚某某、张某丙、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浦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高某某、卢某甲、刘某甲、赵某某、周某甲、沈某某、张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韦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采用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或者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及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等,并借助公证、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骗取钱财的经过
2.房地产估价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房产的价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娟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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