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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2********,蒙古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0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份,被告人白某某谎称能办理事业单位的工作,吴某某知道后便联系了要为亲属办理工作的包某某,白某某以办理一个人工作收取20万元的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包某某收取了40万元钱。白某某将收取的钱款全部挥霍。在吴某某的催要下,偿还吴某某5千元钱,后白某某更换联系方式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羁押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海

检  察  员:夏晓倩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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