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盐池县**乡**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无业。2019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0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以向被害人李某某还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网咖,后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8手机后离开现场,并将诈骗的手机抵押给其朋友张某某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与改革局对被骗手机价格认定,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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