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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1420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8日;2018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以刷单做业务、给予提成、帮助还款为诱饵,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邹某某、裴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朱某某、景某某、勾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张某乙、宁某某、王某乙等人以个人名义在**、**、**等多个小额贷款平台进行贷款、购物,并将贷出财物全部转与白某某。造成被害人名下大量贷款无法偿还,共计387792.24元人民币(邹某某39354.2元人民币,裴某某42250.41元人民币,阮某某22513.98元人民币,周某某29778.19元人民币,张某甲14400元人民币,沈某某37111.51元人民币,朱某某29129.01元人民币,景某某8000元人民币,勾某某15000元人民币,王某甲7339.15元人民币,刘某甲25900元人民币,刘某乙26900元人民币,姜某某20402.58元人民币,张某乙46095,宁某某15918.21元人民币,王某乙7700元人民币)。后被控告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交易****.被害人陈述: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做公司兼职刷单做业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京玉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白某某联系方式:1521064****;保证人孟某某,男,联系方式:1369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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