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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524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厦门**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厦门**大酒店工作期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遂趁酒店会计不在之机,盗得该酒店印制的若干张空白“免费高级标房券”,并偷拿由酒店出纳保管的“厦门**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券专用章”及日期章,将上述空白房券加盖上消费章及日期章,虚构上述房劵系由酒店正式发布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先通过线上“转转”APP上发布售卖信息,后将房券交由叶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与买家见面线下交易。其中,以250元每张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某三次出售共计100张房券,得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三张700元的价格一次、每张220元的价格三次向被害人蔡某某出售共计48张房劵,总共得款人民币10600元(案发前已通过叶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蔡某某14张房劵的款项308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房券等物证;

2、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印模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45921****);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白某某的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提交的房券若干张暂扣于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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