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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等5人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9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03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村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小名,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33********2114,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街道**。200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7030,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村民,现住蒲城县**路***小区**号楼,无业。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012。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村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017。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村民,务农。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贺某某、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案件材料,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蒲城县城**路南段**巷小区,趁无人之机从小区车棚内盗走徐蒙大众豹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40元。

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蒲城县城解放路“盛华”宾馆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李某某停放在宾馆楼道内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520元。

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蒲城县城红旗路“天骄”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吴洋枣红色王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为2250元。

4、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蒲城县城延安路“916”网吧,从一楼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盗走奚某某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35元。

5、2015年1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蒲城县城东风路中医院西“东联”小区,趁无人之际,从东棚内盗走马某某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480元。

6、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蒲城县城红旗西段“西华园”小区南门,趁无人之际,盗走宋某某台铃牌红色电动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车销与县城贾曲八里庄一收购站,得赃款100元,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76元。

7、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又窜至白水县城“绿康”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刘云刚停放在1号楼3单元门口的黑色风速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

8、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窜至我县城城关镇总理局巷电影院家属楼东单元,趁无人之际,盗走李朵朵台铃电动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车销与路上一陌生收烂货的男子,得赃款35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750元。

9、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又窜至我县城“东联”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马某某停放在北楼西边楼梯下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3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210元。

10、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又窜至我县城东风路西段变压器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常西生停放在1号楼1单元入户门口的黑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电动摩托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36元。

11、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赵某某,窜至我县城延安路“916”网吧一楼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盗走武晨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车转手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将车销与一叫“某某”的伙计,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500元给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二人将钱均分并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12、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赵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民政局家属楼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申某某停放在楼下2单元的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336元。

13、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赵某某,窜至我县城重泉路“果丰”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雷某某停放在南楼入户门口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200元,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518元。

14、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赵某某,窜至我县城重泉路“果丰”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汪某某停放在南楼入户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200元,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092元。

15、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赵某某,窜至我县城人民路布匹市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赵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300元,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

16、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天源”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袁某某停放在12号楼6单元入户门口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548元。

17、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天源”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赵某某停放在12号楼6单元入户门口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64元。

18,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天源”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张某某停放在13号楼1单元入户门口的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750 元。

19、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长安路“长安家园”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林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东单元入户门口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3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960元。

20、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长安路“鑫都花园”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张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二单元入户门口的红色大阳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042元。

2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东风路林业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宁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东单元楼道东边的黄色邦德牌电动车电瓶一部,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志群,得赃款5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90元。

2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房管所小区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张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蓝色新思路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志群,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45元。

2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房管所小区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北楼东单元窗下的粉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电瓶一部,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5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50元。

24、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野骆驼”网吧,趁无人之际,盗走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170元。

25, 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人民路南关二巷小区,趁无人之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3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650元。

26、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人民路南关二巷小区,趁无人之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东单元入户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部,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30元。

27,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延安路农牧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余某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入户门口的紫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

28,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延安路“甲壳虫”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蔡某某儿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红色新艺牌电动车电瓶一部,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225元。

29,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南环路“白维”婚庆门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白维停放在门口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由于车子成色不好二人卸走电瓶将车子弃于路旁,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380元。

30,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人民路南关二巷小区,趁无人之际,盗走陈某某停放在单元楼西单元车棚内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4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1150元。

31,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重泉路南段芙蓉小区内,趁无人之际,盗走段红强停放在楼内地下室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部,后将电瓶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瓶经鉴定价值为30元。 

32,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朝阳路“皇宫国际”KTV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校某某停放在KTV西邻理发店门口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860元。

33,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泰安巷交通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盗走安奇列停放在单元楼4单元入户门口的草绿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销与被告人贺某某,得赃款3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078元。

34,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窜至我县城红旗路检察院对面老陈包子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盗走徐水利停放在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760元。

35,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骑着徐某某的电动车窜至我县东风路西段变压器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取撬锁方式撬开雷选民煤房明锁,盗走其圣某某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260元。

36,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我县城东风路西段变压器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程伟宁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后二被告在家属院门口撬车锁时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26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受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估价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目无国法,结伙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伙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赃物且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惩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蒲京

2015年8月28日

附:

1、案卷八册;

2、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3、作案工具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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